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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
甲○○

本件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