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甲○○
本件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