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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24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L5-091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青雲路3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個人身心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丙○○○之左腿,致丙○○○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人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復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閃避大型卡車追撞,不得已才偏向行駛云云,然卻無法提供該大卡車車牌號碼以供查證。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汽車道、機車道、路肩合計達9.8公尺,縱其所云後有大卡車急駛而來,路面仍有寬裕之閃避空間,顯無不得已撞擊路旁行人之情事。再者,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路面並無障礙物,當時我發現對方時距離約6公尺左右,我有按喇叭示警,但對方好像未聽到,當我看到對方我就採煞車,但還是撞到對方」等語觀之,並無提及係為閃避大卡車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向據報前來之有偵查權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員警甲○○到庭結證證述綦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至公訴人上訴雖認本件不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現前,即已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至被告犯後態度,已為前審量刑時審酌,本院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求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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