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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明山蘇錦秀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ZAL-679號機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6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而自88年3月5日起執行殘刑,8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7月間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AL-679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55巷9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馬達5顆後,已將所竊得之電動馬達5顆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正欲載運離開時,遭乙○○發覺阻止而予以返還。

三、甲○○又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同上之處所,以丙○○在巷口把風,再由甲○○徒手竊取之方式,著手竊取俞水城所有之電動馬達3顆,惟尚未得手即為乙○○所發現而未遂。

四、甲○○與丙○○又承上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號前,由丙○○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塊4塊,置於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得手。嗣經警於94年1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前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去過冬山鄉○○路55巷9號後方空地1次,未曾單獨去過該處;伊與丙○○94年11月中旬騎車行經該處,丙○○說要上廁所,伊在等待的時候就看一下該處之馬達,並沒有打算偷竊;至於94年11月25日拿走之鐵塊,是伊朋友稱他舅舅不要,可以去拿,故伊就請丙○○幫伊搬到機車上,後來為免機車因此壞掉,隨即放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94年11月中旬伊只是在冬山鄉○○路該處上廁所,沒有竊盜馬達;94年11月25日伊幫被告甲○○拿鐵塊,是因為甲○○稱該鐵塊是他朋友不要用的,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6、7月間某日竊取被害人乙○○之馬達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結證在卷,復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前往,惟斯時被告之車牌號碼業經被害人乙○○記下,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乙○○之指證確有所本,其證言可堪採信。

(二)被告甲○○與丙○○於94年11月中旬共同至被害人乙○○上開處所,被告甲○○在場翻看馬達,被告丙○○則見乙○○出現即對告甲○○告以:「主人來了」等語,事後被害人乙○○發現有3顆馬達遭移動至屋角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結證在卷。而被告甲○○與丙○○亦坦承確有在場之事實,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在場,又翻動被害人乙○○之財物,顯係著手為竊盜之行為無誤,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只有觸摸馬達,並未竊取,被告丙○○辯稱僅在該處上廁所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與丙○○確有拿取鐵塊4塊等情,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查。至被告甲○○辯稱該鐵塊是伊朋友的舅舅不要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甲○○告知稱伊鐵塊是友人要給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甲○○...看到路邊有4塊鐵塊,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要徵求何人同意」等語,與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相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給伊鐵塊的朋友是「阿興」,惟於偵查中則辯稱是「阿宏」云云,顯見其所稱朋友應係臨訟杜撰,以致前後不一。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解應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3次竊盜既未遂及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既未遂等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業將馬達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板之實力支配範圍,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為既遂,公訴人認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丙○○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5月2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6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而自88年3月5日起執行殘刑,8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仍狡詞飾過,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小,且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ZAL-679號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二人供竊盜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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