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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第46號強制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均為宜蘭縣羅東鎮企業家獅子會(起訴狀誤載為宜蘭縣頭城鎮獅子會)之會員,於94年11月13日晚間,該獅子會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88號新水餐廳聚餐,被告藉故向原告敬酒,實乃向原告挑釁,原告不為所動,被告竟以強暴方式勒住原告脖子,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及原告本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嗣為在場之會員廖啟丞發現後上前阻止,原告始幸免於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強制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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