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3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71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經檢驗後其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3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於94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已無法憑己力戒除毒癮,應予長期隔離協助其戒除之必要,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