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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禎森蔡仁昭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丙○○ (現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訓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因中度智能不足,加上之後併發精神分裂症及腦出血後遺症,致其行為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退化減弱之情形下,於97年1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0號6樓羅東聖母醫院護士更衣室,見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置放於夾克口袋內,並將夾克懸掛於護士更衣室門把上而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自幼即有中度智能不足,判斷能力甚差,加上之後併發精神分裂症及腦出血後遺症,致其自理生活、行為控制及現實判斷能力更形退化。由於家庭功能失調而無法使其接受適當治療,致其病情惡化,四處遊蕩,並因而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鑑定後認為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97年12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114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長期受其精神疾病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原審未能審酌此點,故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禎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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