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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楨森鄧晴馨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3號

被告
乙○○
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 甲○○○

上列輔佐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欲聲請上訴,需要本案卷證資料,爰提出閱卷之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及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亦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同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審判中僅被告之辯護人得聲請閱卷,無辯護人之被告本身不得聲請閱卷,僅得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是被告如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閱卷之必要時,自應選任辯護人或聲請指定辯護人,再由辯護人聲請閱卷,本件被告之輔佐人聲請閱卷,自無依據,聲請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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