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前補充「於98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及補充:「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甲○○、乙○○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行為,各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意思決定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之情況、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乙○○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動機、手段、方式;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