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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劉家祥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陳林秀花
被上訴人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證人簡永光說謊作偽證,另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上訴人不服,不應以新臺幣2萬8千元為計算基準,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順益汽車所估價之修復費用為全部賠償,以此特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主張不同意原審判決所採認為認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而認應以其他證據為準,並指摘證人有偽證情事,然此等均屬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除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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