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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鴻星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許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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