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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善美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善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88,455元,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3,486元之清償方案,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倘日後資產管理公司對債權人求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觀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其現服務於有限責任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勞動合作社,每月勞務報酬約20,008元,有該社提供勞務報酬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306元尚屬合理(本院卷第8頁),亦有房屋租約及繳費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至50頁)。上述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702元,雖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每月應付金額,惟聲請人另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0,368元(本院卷第176頁)、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782元(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940元(調字卷第74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9,778元(本院卷第84頁)、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549元(調字卷第95頁)、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1,967元(調字卷第100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7,102元(本院卷第106頁),共1,878,486元(各公司申報本息之基準日雖略有不同,但就本息總額核算之影響輕微,無礙於本件關於聲請人能否清償債務之判斷),縱令亦分180期,聲請人每月另須清償10,436元,足證聲請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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