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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育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林秀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林秀嬌因失智症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記憶力缺損之情形,其智力及記憶能力受嚴重影響,記憶常有模糊不清及前後矛盾之情形,其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至為顯然。然其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澳盛銀行大額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是李林秀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聲請人為其一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查博愛醫院評估李林秀嬌有記憶力缺損、失智症(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就李林秀嬌記憶力缺損程度及具體行為症狀函詢該院,據診治醫師答稱:「根據兒子描述個案生活功能顯著退化,包括無法操作家電,定向感不佳,無法自行購物,記憶缺損,達中度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另觀諸李林秀嬌於本院調查庭訊問時,大致尚能針對問題回答,雖稱已忘記卡債之事,但能回憶其曾擔任燙髮工會理事數十年之往事(本院卷第37頁)。綜觀上揭事證,縱令李林秀嬌有記憶退化或缺損情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顯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有訴訟能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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