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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宇行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139,617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停放於戶籍地,已無殘值,聲請更生前2年內先後在山泉大飯店、溫沙堡旅館、礁溪九號溫泉旅店、凱麗溫泉飯店任職,收入共483,646元(換算為每月收入為20,152元﹝計算式:483,646元÷24月=20,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費用有:膳食費3,900元、房屋租金7,500元、水電費508元、電信費615元、勞健保團保費700元、交通費400元、雜支開銷1,000元,每月合計14,623元。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進而向同院聲請更生遭駁回(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再提抗告亦遭駁回(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係因債務人無從依任何方法使法定障礙事由消滅,故屬得補正之情形,是倘債務人有此情形者,其所為之更生聲請雖遭駁回,惟於駁回後,復行聲請更生時,如已無該款情形時,自不得以其前有該款情形為由逕行駁回。聲請人雖於前次更生之聲請,遭臺中地院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但該法定障礙事由既非已於事實上無從依任何方法使其消滅,而非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人經前次駁回更生聲請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再為本次更生之聲請,足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本於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不得以其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為由,逕行駁回本次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聲請人籍設臺中市,但實際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第46條明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在法律適用上有疑義者,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已遭法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駁回確定後,得否再為更生之聲請?應分別情形而論:

⒈法條所稱「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形有二:一為單純消極地沉默拒絕陳述,二為積極地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若債務人僅消極拒不到場,或到場而消極地沉默不為陳述,或消極地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至多僅能認為債務人就更生之聲請尚未準備充分,或單純未盡協力義務,尚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於上述情形遭裁定駁回確定後,自不妨害債務人嗣於準備充分時,或已有更生之真意時,再行聲請更生。

⒉若債務人係到場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則非單純消極未盡協力義務,而係積極地向法院傳遞錯誤之訊息,或積極地掩飾或隱匿法院所欲知悉之重要訊息,本質上即欺矇法院之行為,已升高法院判斷錯誤之風險。囿於司法資源有限,調查途徑有時而窮,法院欲察知欺瞞隱蔽,本屬不易,如一時不察,誤予採信,將原應駁回之聲請誤予准許,或於准許更生後,誤予認可較不利於債權人之更生方案,顯有侵害債權人權益並使債務人獲取不正利益之虞;且因法院裁判認定之事實,與外在客觀事實迥然不符,亦將損及司法之公信力,此等欲陷法院於不義之不正行為,在制度上尤應嚴加防杜,是於債務人積極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場合,自不應認許其另起程序再為更生之聲請。否則,倘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中「積極地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情形,亦解為僅以同次聲請更生程序中有此情形為限,則有心欺矇法院者倘遭查獲,儘可心存僥倖另行聲請,再次嘗試,倘又遭發現陳述不實,亦不禁止其再接再厲。如此一來,無異縱容欺瞞、助長投機;致守誠行正、立信篤實之聲請者反而立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殊非事理之平。從而,如聲請人曾於更生程序曾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不以同次聲請程序為限,法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㈡查聲請人前於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時,有明顯不實之陳述,意在隱匿真實財產或所得狀況之事實,迭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明確,有上揭裁定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再者,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104年1月在溫沙堡旅館任職,先後領取薪資22,000元、22,000元、1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頁),各該書狀並於調查程序言詞陳述時引為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51頁),惟據溫沙堡旅館函復本院之薪資名冊影本記載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103年11月、103年12月、104年1月任職,先後領取薪資21,300元、21,000元、21,000元、14,250元(本院卷第175、190頁),足認聲請人本次聲請亦有陳述不實之情事,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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