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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菱讌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29,264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之薪資所得共477,335元、必要支出共456,000元,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因聲請人嗣與前夫分居而在外租屋,又因失業致此段期間無收入,無法支付每月8,727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且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4-75頁﹞為何需要申辦1336型高月租費方案電信?)因為我四姐姐要換手機,因為我的經濟不OK,她幫我申辦,我再給她每個月的電話費給他。(問:當時你辦理該門號及手機,實際上應付多少錢?)不太清楚,我只知道1萬多元,這是四姐姐刷的卡。(問:辦下來的手機是由你使用?)是的。(問:現在有無攜帶手機?)有。104年11月辦理。SAMSUNG NOTE 5、32G﹝庭呈手機,觀察後返還﹞)」(本院卷第127頁)。最初表示係「四姐姐要換手機」,即四姐姐需要新手機,但手機辦下來卻係聲請人在使用,已有矛盾。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詳細消費情形,據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復表示:「0000000000於104年9月22日搭配4G極速優惠方案-精采Hami包,月租1,435元購機優惠(24個月),購買SAMSUNG Galaxy Note 5(32G金)話機費用10,490(元)預付費用12,500元」(本院卷第216頁)該門號即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載聯絡電話號碼(本院卷第3頁),惟話機費用與預付費用合計22,990元,非僅聲請人所稱之1萬餘元。且倘聲請人陳稱係四姐姐為其給付,實際上即獲贈22,990元之金錢或等值財物,其價額並非微少,卻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陳報(本院卷第8頁),並於本院以105年6月7日宜院平105消債更之字第15號16577號函說明四請聲請人陳報自103年4月13日起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財產變動狀況後,仍具狀陳報「迄今無任何財產變動」(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反面),復於調查期日以言詞引為聲請之事實理由(本院卷第124頁),已不能認聲請人之前揭陳述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於105年7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7頁﹞礁溪農會帳戶內於104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000元,原因為何?)這筆25,000元是前夫不告而別之後,我的債務及生活出現問題,我私底下跟朋友借25,000元。(問:有無立借據?)沒有。(問:跟哪個朋友借?)龍潭村村長吳文生,我不知道住址,在我工作的小吃店跟他借。(問:借來做什麼用?)生活,我要還卡債,卡債就佔了五千多元,還有負擔我跟小孩生活費。」(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嗣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期日陳稱:「(問:你之前曾表示向吳文生借款,借款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應該是去年10月份左右,於我工作地點的辣媽小吃店地址是宜蘭市○○路00號。(問:為何會在那地方借款?)因為吳文生來我們店裡喝酒,事後我請他至旁邊詢問他的意思能不能幫個忙,請他借給我20,000元,然後他問我原因,我說生活困難,他就說要去領錢借給我。過沒幾天,吳文生又來喝酒,在櫃台將20,000元現金塞給我。(問:有無約定清償期限?)沒有講清償期限,說有能力再還給他,我到現在還沒有還給他錢。(問:有無約定利息?)無。(問:你跟吳文生交情?)他是我爸媽的好朋友,很熟,因為他又是地方村長,滿照顧的。(問:辣媽小吃店是誰經營?)是我媽媽經營的。(問:生意如何?)剛開始不錯,後來薄利多銷還好。後來她說不要做了,年紀大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收起來。(問:你拿到這20,000元借款後如何處理該筆金錢?)我存到我的存簿裡面,忘記是哪個帳戶。當時工作不穩定,變成要作為日常生活週轉金,又卡到要搬家,因為店裡是有簽約的。」(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則聲請人向吳文生借款金額究係25,000元或20,000元?借款時間究係104年12月30日前不久某時,或係104年10月間?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不論何者為真,必有其一為不實。遑論上述借款既迄未清償,吳文生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卻未於債權人清冊詳實陳報(本院卷第10頁)並將該不實之債權人清冊引為言詞聲請意旨,此部分陳述自亦不能認係真實。

㈢聲請人又於105年7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問:你名下有幾台機車?)兩台。(問:為何名下有兩台機車?)因為我前夫牽到桃園的交通工具,現依然由他使用。他現在於桃園華航倉儲公司工作,他之前報給我每個月薪水是三萬五或三萬六。(問:他之前何時報給你這個薪水?)104年10月之前是38,000元。現在因為沒有聯繫所以我不知道。(問:你最後一次與你前夫聯繫的時候是何時?)104年10月。(問:為何最後沒有聯繫?)前夫與大兒子大吵一架,就把我跟兒子趕出來。(問:他跟大兒子吵架也把你趕出來?)要我二選一,問我要兒子還是要我。因為他說兒子像仇人一樣打他,不像兒子。」(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聲請人所稱其前夫僅因與長子激烈爭吵,遂於104年10月連同聲請人一併逐出而未再聯繫云云,其情節已有可疑。且其聲請狀稱「因與前夫分居,故在外租屋」云云(本院卷第5頁),則104年10月即遭逐出前夫家,何以至105年2月6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64頁)?況且,既於104年10月起遭逐出前夫家門,雙方關係即已決裂,然而聲請人竟仍繼續將名下機車出借前夫使用並代為繳納罰鍰(本院卷第69頁),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每月應付房租僅4,500元云云,顯與卷附租賃契約影本所載每月租金13,500元不符。經本院詢問後,聲請人代理人於105年7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房屋租金13,500元中有三分之二係聲請人前夫以扶養費名義代為支付兩名兒子部分之租金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嗣又改稱始終均係聲請人全額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說詞反覆,殊難採信。尤有甚者,聲請人初於聲請時,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2,500元、房租4,500元、水電費4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之母陳春梅1,000元、長子陳顥哲3,500元、次子陳顥軒3,500元)、生活日用品等其他支出1,000元,合計每月總支出金額為19,000元(本院卷第8頁反面);嗣又於105年7月22日具狀改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2,500元、房租13,900元(含水電費)、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1,600元、扶養費6,000元(陳春梅1,000元、陳顥哲3,500元、陳顥軒1,500元),合計每月總支出為25,000元(本院卷第133頁),前後陳報內容及總金額迥異,顯非不慎誤植或稍有誤差之更正。上述變更前後之書狀陳報,亦均經聲請人於調查期日引為言詞陳述內容,不論何者為真,必有其一為不實。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期日終結前請求移付調解,惟本件依法既應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宜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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