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鐘春梅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鐘春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依協商或調解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間起,分80期,以每月為1期,年息12.88%,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0元,聲請人依約還款1期後,即因失去工作及須扶養子女,致無力依上揭協議條件償還,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98年間起在胞姊鐘麗珍所經營之淞銘企業社(即宜蘭縣○○市○○○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任職,自聲請前2年起平均每月薪資19,200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女兒鐘文伶扶養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機車加油交通費800元、伙食費3,500元、勞健保費2,500元,共13,800元。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5年5月17日調解時提出分79期、每月為1期、年息3%、自105年6月10日起每期償還5,400元之還款方案,因另有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可能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故評估無力依上揭還款方案清償。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聲請人於該2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200,000元、218,400元,扣繳單位均為淞銘企業社;另依淞銘企業社所出具聲請人104至105年間薪資表(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均未逾22,000元;再佐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紀錄記載聲請人於103年7月1日前投保薪資僅19,200元(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95年間有能力取得每月高於22,000元之收入,則縱使以22,000元之收入扣除95年間協商所定每月應付之21,470元後已所剩無幾,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無財產,於聲請前2年起平均每月收入約1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13,800元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紀錄、存摺影本存卷可考,且上述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查無虛報情事。上述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後之餘額為5,400元,與兆豐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相同,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積欠萬榮公司及匯誠公司債務。查聲請人截至105年4月22日止,積欠萬榮公司本息計164,328元,萬榮公司同意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25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8至49頁);聲請人截至105年5月16日止,積欠匯誠公司本息636,063元,匯誠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還款(同卷第50至51頁),倘分79期,每期應繳8,051元(計算式:636,063元÷79期=8,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述各債權人同意之還款方案,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共15,701元(計算式:5,400元+2,250元+8,051元=15,701元),顯非聲請人得以負擔,足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