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程馨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30,078元,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田賦(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宜蘭縣○○鄉○○段000號田賦(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聲請人任職於好立威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威公司),於103年全年領取之薪資收入341,727元,於104年全年領取之薪資收入168,419元,兩年內收入合計510,146元(按相當於每月21,256元)。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次女李佩霓扶養費5,000元、配偶李旭宜扶養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油資車費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1,300元,2年共511,200元。聲請人前於94年間,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以每期約19,000元作為清償金額至清償為止,自協商成立後履行約2年有餘,因中途失業加上李旭宜身體變化而毀諾,無法繼續履行清償債務。李旭宜自98年間起罹患中度憂鬱症、幻聽、幻想等症狀,發病時會對不特定人謾罵,故長期待滯家中,目前由其母親全職照料,故目前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來負擔,實無辦法每月攤還19,000元與債權人。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立威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0,800元(不含加班費),如加班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如以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聲請人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僅餘4,7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全部係共同持有,無法即時變價清償債權人。且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首揭聲請意旨,經聲請人以聲請狀等各項書狀提出,並於105年11月3日調查期日到場引為言詞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23頁)。惟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聲請時,陳稱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0,800元(不含加班費),如加班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云云(本院卷第5至6頁),核與好立威公司所出具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6月間每月本薪21,600元、加給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作獎金4,847元至9,576元、餐費1,800元至2,710元,合計每月薪資總計30,347元至42,806元之事實顯然不符(本院卷第163頁)。
㈡聲請人復於聲請狀陳稱其於104年全年收入僅168,419元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依好立威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總額合計389,119元(計算式:31,642+ 29,622+ 34,574+ 34,278+32,555+32,350+ 31,521+ 32,220+ 31,833+ 31,760+32,234+34,530=389,119﹝元﹞)。
㈢本院以105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自103年7月15日起迄今在好立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明細表(須含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各項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迄今,如有其他收入(含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等)、給付(含保險、老年、退休、年金等)、津貼及補助(含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亦應一併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觀該裁定附表㈤自明。惟聲請人仍以105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自103年7月15日起迄今任職好立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7頁),並於調查期日引為言詞陳述內容,顯係故為不實陳報。
㈣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調查期日復陳稱其最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整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實則其於105年7月、8月、9月之薪資總額分別為36,339元、37,774元、34,317元(本院卷第163頁),聲請人雖未提出105年10月之薪資明細,惟參諸其於105年間每月薪資未有低於3萬元者,縱令其10月薪資僅3萬元,則8、9、10月之平均薪資約34,030元,顯非聲請人所稱之3萬元整。
㈤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間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期償還19,000元,履行逾2年始毀諾云云(本院卷第5頁);然而,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雙方約定每期清償金額僅14,284元,且聲請人僅償還12期即1年即毀諾,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屬實。
四、綜上,聲請人有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