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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詩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瑞銘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06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37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稱自104年迄今任職於中國杭州翔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泰公司)擔任司機及看管倉庫等工作云云。然異議人於世界工廠網網頁查得相對人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在翔泰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且相對人之兄長林瑞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註冊資本10萬美元,員工人數為11-50人。相對人既能擔任該公司董事,可合理推知有其一定資力,針對其提供收入資料難認已盡力清償,且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未如實陳報,影響異議人之債權受償。經多次提出更生方案,未見相對人之清償誠意,異議人受償比例過低,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翔泰公司係臺灣運泰電機有限公司出資10萬美元成立,相對人並非原始出資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依當時中國法令,臺資公司董事會須設有2名以上中國籍董事始得核准設立,註冊期10年。嗣翔泰公司於103年登記10年期滿辦理延展註冊,因在法令上已無須有中國籍董事之限制,翔泰公司為求事權統一,將原2名中國籍董事變更為方進賓及相對人,但此2人並非實際出資者,對於翔泰公司之經營全無置喙餘地,更未受有任何報酬及股利之分配,為免滋生爭議,翔泰公司已應相對人之要求,撤銷相對人之董事名義,現正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中,相對人已極盡最大還款之努力,並未隱匿任何財產及所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所提出其在「世界工廠網」、「1024商務網」、「工商網」查得之翔泰公司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在翔泰公司擔任董事之事實,然該董事職位非無可能僅係掛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在翔泰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或另領有董事報酬及股利之分配。況且,依翔泰公司106年5月22日外商投資企業年度投資經營信息聯合報告書所列董事已未包含相對人,自不能徒憑異議人所查得之上述登記資料,遽謂相對人未如實陳報財產及所得或未盡力清償。

㈡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原裁定已詳敘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要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堪認合法妥適,異議人徒以其受償比例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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