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 債務人
- 陳素卿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敬穆律師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彧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朱柏青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何宣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聲請人於41年生,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白內障,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每月約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自104年8月間起每月約可得1,000元;每月並得領取慈濟功德會救助金3,000元,自104年3至4月間起改為每月5,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費用每月約7,197元(計算式:總額172,725元÷24月=7,1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僅機車1輛,已無殘值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行照、診斷證明書、眼科手術同意書、門診收據、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救助金信封、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入不敷出,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調查方法;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為不免責裁定之具體事證供調查,自不能遽謂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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