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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祭祀公業林亦參公
法定代理人
林顯逵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林廷華
被告
林廷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林永川

      林秀吉

      林吳阿秋

      蔡啟惠

      林妍蓁

      林兆豐

      林沛慈

      林稟皓

      柏艷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允封

      林允富

      林賽美

      陳春良

      陳孟君

      陳韋翰

      林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租佃爭議之部分外,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6,660 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5,200 元/ 平方公尺×(12+24+1 +20+95+0.05+14+46+28+2 +1,535 +5 )平方公尺=9,26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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