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鐘鴻裕
- 被告
- 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泰山
- 被告
- 朴成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李泰山、朴成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9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動機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81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2.9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揭加減幅度計動計息,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合 計 26,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