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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泰山
被告
朴成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壽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李泰山、朴成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9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11 年5 月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動機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81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2.9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揭加減幅度計動計息,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合 計 26,3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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