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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淑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告
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平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
黃愷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瑞陽為原告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朱瑞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0年3 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00002672號備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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