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瑞陽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淳文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洲太平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被告
- 黃愷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瑞陽為原告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黃金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朱瑞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10年3 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00002672號備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