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林育維
- 訴訟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 被告
- 林玉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男律師
- 聲請人
- 即參加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積欠聲請人即參加人新臺幣1,002,08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及確證在案,又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分割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人均受拘束,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則以:原告已提起分割訴訟,沒有不行使權利的狀況,認聲請人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本案原告之債權人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本案分割遺產訴訟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故不論採取何種遺產分割方法,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均不生影響,是自難認聲請人與本案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無使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