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沈溪河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沈慶宗
- 即反訴被告
- 沈猷翔
- 即反訴被告
- 沈維明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沈聖富
- 即反訴原告
- 沈欣蓓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粘世旻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沈榮杰
- 即反訴被告
- 沈政輝
- 即反訴被告
- 兼周沈秀英之
- 承受訴訟人
- 周增麟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慶宗
- 被告
- 即
- 被告
- 周沈秀英之
- 承受訴訟人
- 周純宇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增麟、周純宇、周欣怡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之周沈秀英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3人,原告及反訴原告爰聲明由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沈聖富及沈欣蓓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嗣被告周沈秀英於原告起訴及被告沈聖富、沈欣蓓提起反訴後之114年11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則為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茲因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聲明由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渠等3人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