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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沈溪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
沈慶宗
即反訴被告
沈猷翔
即反訴被告
沈維明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沈聖富
即反訴原告
沈欣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
沈榮杰
即反訴被告
沈政輝
即反訴被告
兼周沈秀英之
承受訴訟人
周增麟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慶宗
被告
被告
周沈秀英之
承受訴訟人
周純宇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增麟、周純宇、周欣怡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之周沈秀英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3人,原告及反訴原告爰聲明由周純宇、周欣怡及周增麟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沈聖富及沈欣蓓繼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嗣被告周沈秀英於原告起訴及被告沈聖富、沈欣蓓提起反訴後之114年11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則為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茲因被告周沈秀英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聲明由關係人周純宇、周欣怡及被告周增麟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渠等3人為被告周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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