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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告
A07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0日結婚,並育有A04(男,00年00月0日生)、A03(女,00年00月00日生)兩名子女。原告94年3月16日外派至大陸工作,96年開始至大陸創業開餐館,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被告於宜蘭自營麵店,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原告將其在大陸所得之收入,大部分均拿回來照顧家庭及養育小孩,故兩造得以被告名義購置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公寓(下稱新莊中信街公寓)與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產(下稱蘇港路房地),新莊中信街公寓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購買家電、支付油漆及裝潢等費用亦由原告支付,惟該房地於111年初遭被告出售,出售價格為9,300,000元。後兩造因分隔兩地,感情逐漸淡薄,111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原告因受疫情影響無法返臺,經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於112年4月6日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因無法得知上開離婚訴訟相關訊息而遭判決離婚,直至112年7月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此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兩造婚後爭議財產:

⒈111年6月27日時,原告在大陸有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帳戶存款,惟無不動產,另向第三人趙海鷹承租廣東省廣州市○○區○○○○○○○○村○○街00號2樓店面經營臺灣小吃店,月租金人民幣12,000元,迄今尚積欠人民幣288,000元,因108年12月底中國爆發新冠肺炎長達近4年,疫情期間早已將前幾年積累之收入消耗殆盡,呈負債狀態,目前原告還在經營該小吃店,努力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小吃店無繳稅,收入若有盈餘就直接拿現金回臺灣。

⒉被告抗辯稱蘇港路房地逾3,000,000元之部分為屬於原告父親洪文瑞(下稱洪文瑞)之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項目。惟實務上多有登錄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不符之狀況,不能僅憑該登錄價格3,000,000元即認定買賣價格為3,000,000元。再者,蘇港路房地之價值係以基準日為認定標準,與被告1年前購入價格多寡無關,且不動產買賣只有低賣,但不曾聽聞有將價金切割成兩部分,一部份價金買賣、一部份價金贈與之狀況,故被告主張以3,000,000元購入,超過3,000,000元之部分則為洪文瑞贈與等語,實不知所云。況且,縱使洪文瑞110年4月7日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3,000,000元出售給被告(此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此乃無礙於該不動產於1年後之離婚基準日111年6月27日當時市價為4,937,500元之事實,故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⒊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取得出售新莊中信街公寓之剩餘款項7,926,239元後,隨即於111年1月24日、5月11日、6月20日、6月24日分別匯款430,000元、5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0元給被告胞姐A02(下稱A02);111年6月20日、6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給A03,均係刻意於111年6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減少自己積極財產,應予以追加計算。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對家庭生活無貢獻,係被告獨立負擔原告、兩名子女及原告大哥洪一峰(下稱洪一峰)之保險費、原告母親A01(下稱A01)所有之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育才路房屋)及蘇港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並無償提供新莊中信街公寓予洪一峰配偶及其子女居住,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被告並主張以被告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於兩造婚後,為給予被告保障,除將新莊中信街公寓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亦將大多數貸款餘額、薪資及出售股權所得等金額均轉帳或提領予被告,或置於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原告帳戶中,另原告歷年來以被告名義操作股票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多年來自行處分原告借其名義購入之股票,其變賣股票所得、孳息及分紅同屬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且自93年3月開始,被告信用卡帳單款項均由原告91年8月8日在台新銀行設立之帳戶扣款,有紀錄之金額即高達192,211元,顯見原告確有共同負擔家庭開銷費用。又原告於每年返臺探親時,每次均依法攜帶20,000元人民幣入境交付被告,或於臺灣先兌換成新臺幣後再交付被告,直到A04就讀國小時,原告便將從中國帶回之人民幣交付A04,直到108年12月因中國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原告無法返臺,始不得已暫停攜帶現金回臺灣。又A01無償提供育才路房屋給被告做生意及居住,被告縱使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其付出之金額與其獲得之利益相比也顯的微不足道。故原告絕非如被告指摘之棄家不顧、音訊全無。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無據。至於被告誣指原告於中國已另外成家立業,並育有兩名子女云云,更屬荒謬。

㈣以111年6月2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324,875(計算式:1,154,225-892,476≒5,32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兩造8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以被告名義購置新莊中信街公寓,並共同居住該處,兩名子女則隨同A01居住在育才路房屋。94年間,原告開始長期居留大陸,被告因原告較少返臺及A01年紀已大無力照顧兩名子女,遂從新莊中信街公寓搬到育才路房屋,與兩名子女以6坪面積大小之空間作為生活起居空間,並於95年間因洪一峰遭法院羈押,遂出借新莊中信街公寓供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迄約108、109年間,洪一峰一家搬離新莊中信街公寓,被告因該屋老舊,復考量子女長大,打算重新安排住所,遂向A02借款400,000元,斥資約600,000元對新莊中信街公寓進行整修;110年間,洪文瑞提議欲將其名下之蘇港路房地移轉給被告,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使用,並以約為公告現值之3,000,000元買賣過戶,完成過戶後,被告以蘇港路房地辦理2,000,000元貸款。111年初,考量子女教育費用需求日益,而新莊中信街公寓出現壁癌、鋼筋外露等問題,被告遂出售新莊中信街公寓以解決經濟困頓,並早日清償蘇港路房地貸款、將已長年無人居住使用之蘇港路房地進行整修。完成新莊中信街公寓買賣後,被告從洪文瑞口中得知甫從大陸回來之小叔稱原告在大陸已育有兩名子女,被告百感交集,再考慮長年下來子女辦理學貸、銀行開戶等諸多不便,遂決定與原告離婚,爾後提起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訴訟。

㈡兩造婚後爭議財產:

⒈就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趙海鷹有人民幣288,000元負債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及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

⒉就原告主張婚後積極財產中之蘇港路房地部分,買賣價金為3,000,000元,交易價格低市場行情,實為洪文瑞與被告之公公與媳婦間半買半相送,故市值逾3,000,000元部分屬洪文瑞之贈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列。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於起訴離婚前減少自己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部分,被告匯款給A02共計1,880,000元,其中80,000元是託付A02陸續轉交給被告父母之孝親費;另400,000元係被告於出售新莊中信街公寓前曾裝潢整修該屋,向A02借款400,000元而為清償,匯給A03共1,500,000元,係預留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均不應追加計算。剩餘之1,400,000元(即111年6月間)則係被告借予A02之投資款,被告同意將此債權列為婚後財產。

㈢兩造於86年9月20日結婚,迄至111年6月27日被告起訴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約25年。94年原告前往大陸前,確實有盡其照顧家庭之責任,94年開始為公司派往大陸,在96年尚未在大陸定居前,約2個月回臺1趟,停留約8天,當時由原告掌家、主持家務,兩造收入由原告作主,故兩造於96年前之帳目,都是原告支配管理,被告原則上不知情,亦不過問。惟自96年間原告定居大陸並創業,97年2月原告於皇霖公司薪資終了,爾後即幾乎由被告自籌家庭生活費,期間原告僅曾於返臺之際,前後交付被告人民幣共計60,000元,並曾於108年11月間透過原告表妹李麗娜匯款40,000元予被告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至於原告支付被告信用卡費(家庭生活費)部分,確實有此情事,惟此種情形最多也止於97年,98年2月後不但不再有被告的卡費支出,甚至是由被告挹注資金到原告台新帳戶為原告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由此觀之,原告於婚姻中對家庭之付出,期間僅約11/25(86年結婚至97年皇霖薪資終了,共11年),爰主張原告依其對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應僅能分配差額一半之11/25(即差額1/2的11/25)。

㈣自98年起原告未負擔家庭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應負擔之該等費用均由被告為原告墊付。被告以113年2月1日家事答辯狀主張抵銷,該書狀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爰主張代墊之期間自113年2月5日之前1月即113年1月起回溯15年,故最初起自98年2月,洪理傑部分,自98年2月起算至其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1年11月7日;A03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A03受扶養之權利可享有至20歲,故自98年2月起算至其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上開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洪理傑之扶養費為3,294,301元〔計算式:17,127×11+(16,934+15,834+17,689+18,266+19,408+21,668+21,099+21,941+21,174+21,707+21,383+22,412)×12+22,644×(10+7/30)≒3,294,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3之扶養費為3,843,137元〔計算式:17,127×11+(16,934+15,834+17,689+18,266+19,408+21,668+21,099+21,941+21,174+21,707+21,383+22,412+22,644+23,808)×12+23,935×(9+10/31)≒3,8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137,438元,原告應負擔半數即3,568,719元,扣除原告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匯率4.4元,折合新臺幣264,000元)及新臺幣40,000元,合計304,000元,故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3,264,719元(計算式:3,568,719-304,000=3,264,719)。被告爰以此3,264,719元,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之部分抵銷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89年9月20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判決兩造離婚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2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⒊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總計285,76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存款10,998元。

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43,149元。

③聯邦銀行帳戶存款5,415元。

④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元。

⑤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存款人民幣51,409.57元(基準日匯率4.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投資:總計186,281元。

①英業達6,588股(收盤價25.4元),總價值16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東捷1,092股(收盤價17.35元),總價值18,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保險:總計708,484元。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價金金額 756,242元,兩造同意以504,160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解 約金204,324元。

⒋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不動產(即蘇港路房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1建號建物(門牌碼:宜蘭縣○○鎮○○路000號、面積:13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為4,937,500元。

⑵存款及利息:總計4,566,647元。

①楠梓莒光郵局帳戶存款1,203元。

②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款4,193,240元。

③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存款人民幣6,457元(基準日匯率4.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8,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35,961元

⑤永豐銀行帳戶存款237,958元。

⑥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存款69,874元。

⑶投資:總計455,263元(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①中鋼,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9.45元),價值29,450元。

②元大金,8,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3.3元),價值186,400元。

③大聯大,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55.8元),價值111,6 00元。

④訊達,7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8.75元),價值1,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力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5.3元),價值95,300 元。

⑥寶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1.2元),價值31,200 元。

⑷保險:總計202,815元。

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福鑫高照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94,615 元。

②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達康101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08,200 元。

⑸債權:請A02投資之資金1,400,000元。

⑹婚後消極債務:110年5月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以蘇港路395號房地為擔保之購屋貸款2,000,000元。

⒌抵銷部分: 如本院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兩造同意:

⑴子女應計算之每月扶養費期間為:自98年2月1日起至子女各自滿20歲前1日止(A04部分計算至111年11月7日,A03部分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

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宜蘭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比例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曾支付人民幣60,000元(103年40,000元、105年20,000元,匯率4.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40,000元(108年),合計304,000元做為子女扶養費,應予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有對大陸地區人民趙海鷹之婚後債務人民幣288,00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267,200元),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稱:蘇港路房地市價逾3,000,000元之部分,屬洪文瑞之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項目,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下列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項目,有無理由?

⑴被告匯予A02之3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

⑵被告匯予A03之1,000,000元、500,000元。

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法院應調整原告分配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11/25的一半,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以不爭執事項⒌計算之結果為抵銷,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大陸地區人民趙海鷹之婚後債務人民幣288,000元,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大陸地區人民趙海鷹承租廣東省廣州市○○區○○○○○○○○村○○街00號2樓,每月租金人民幣12,000元,迄今尚積欠趙海鷹人民幣288,000元,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固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與趙海鷹間之租賃契約、債務協議書及趙海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同上卷第206頁),原告並未再行提出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或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對大陸地區人民趙海鷹有債務人民幣288,000元存在乙事,尚難認有據而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大陸地區人民趙海鷹有婚後債務人民幣288,000元,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蘇港路房地市價逾3,000,000元之部分,屬公公洪文瑞之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項目,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10年4月7日與洪文瑞就蘇港路房地以交易總價3,000,000元進行買賣,並於同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同上卷第215頁),且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6頁),原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被告已給付對價取得蘇港路房地所有權,自應認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⒉被告雖抗辯稱:當時蘇港路房地交易價格低於市價行情,實為公公(洪文瑞)與媳婦(聲請人)間半買半相送,就市價逾3,000,000元之部分,屬洪文瑞之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項目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取得蘇港路房地縱使低於當時市價,其原因亦屬多端,不能率予推論洪文瑞確有將蘇港路房地市價逾3,000,000元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於被告匯予A02之3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匯予A03之1,000,000元、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匯予A023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5月11日分別匯款430,000元(分成300,000元、130,000元兩筆匯款)及50,000元予A02,係刻意於111年6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減少自己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67-272、275頁)。被告雖坦認上開匯款事實無訛,惟抗辯稱:其中80,000元是託付A02陸續轉交給被告父母之孝親費,另400,000元係被告於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前曾装潢整修該屋,向A02借款400,000元而為清償云云,並提出A02於107年10月24日匯款40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證人A02為證。茲查:

①有關80,000元孝親費部分: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跟二姐、小妹都是統一匯給A02,再由A02包給父母,伊都是提前匯1筆款項給A02,等到扣完之後再匯,有時候過年回去給1筆現金讓A02扣,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伊等姐妹都是由A02負責處理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243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伊等家給孝親費沒有固定時間,父母需要的時候就給,父母有四女一男,伊等都是各自給,沒有人統籌處理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246頁),互核兩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顯然被告抗辯伊有持續商請A02轉交父母孝親費云云,難以採信。則上開8萬元匯款,被告在無交付父母孝親費慣習之情況下,卻於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之半年內,突然匯出包含此等款項之數筆款項,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謂原告主觀上無採取一定作為,以減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意。

②有關4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錢不夠用的時候就會跟A02借,離婚時伊還欠A02400,000元,因為要整理新莊中信街房子,伊在電話中跟A02說原告大哥離開,新莊中信街房子需要整修但錢不夠,請A02先借給伊400,000元,不足的部分伊自己處理。原告大哥108、109年間離開新莊中信街房子後,不到3個月伊就借到錢整理房子等語(同上卷第243-24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被告打電話跟她說想要把新莊中信街房子出租給別人,但沒有錢可以整修,所以跟她借400,000元,伊等沒有講到清償時間跟利息,她好像聽過原告大哥有住過新莊中信街房子,但是在整修前後就不知道了。後來被告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說想要跟她一起投資,就匯款1,880,000元給她,用以清償被告因想要裝潢新莊中信街房子而跟她借的400,000元欠款。她忘記是如何給付400,000元給被告的,可能是分次匯款,也有可能直接拿現金,被告只有借過這1次錢,她有很多個帳號,也忘記是用哪1個帳戶匯款的等語(同上卷第246-247頁),互核兩人證述情節雖大致相合,惟兩人既均證稱未敘及400,000元借款之清償時間及利息,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後,仍積欠A02400,000元借款,被告何以不是匯款400,000元,而係將之拆為兩筆,分別匯入A02彰化銀行及六龜鄉農會兩帳戶,且金額合計43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且就被告行為間(匯出數筆款項、本件起訴)之時間密接性而言,在外在表徵上,實已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前揭婚後財產,合計430,00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項目,為有理由。

⒊被告匯予A031,00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6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給A03,係刻意於111年6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前減少自己積極財產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67-272、277-278頁)。被告雖坦認上開匯款事實無訛,惟抗辯稱:匯給A03共1,500,000元,係預留給A03之大學學費及生活費等語,並舉證人A03為證。茲查:

①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快要上大學,被告就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給伊當大學的學費及生活費,伊的大學費用都是從帳戶提領出來去匯款,被告只偶爾在伊離家時給伊一點生活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證人A03於被告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之111年年初當時,係就讀宜蘭高中二年級,繼於112年9月就讀大學等事,則被告因認A03將來會就讀大學,乃藉著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而取得大筆價金之時,先行規劃A03就讀大學4年所需費用合計1,500,000元,並匯款予A03,以保障A03之就學權利,尚合於事理,應難認有何惡意減少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時提及,新莊中信街房地餘款約800萬元,扣除整修蘇港路房地及買車餘款340萬元,再預留孩子大學學費後,只能再給原告200萬元,顯見被告當時還未將大學學費提撥留給A03,故被告刻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1週匯款150萬元給A03,顯然是刻意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不是為了預留A03之學費及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前揭對話截圖為證(見家調卷第131頁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惟依被告傳送訊息稱:「我要預留孩子的大學學費我只能給你200萬…」等內容觀之,益徵被告早已規劃將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之一部分價金,作為子女之大學費用甚明!而如前述,被告有此等規劃,嗣後亦因此匯款合計150萬元予A03,供A03用於大學學費及生活費,尚合於事理,實難因被告前揭匯款日期111年6月20日、6月24日,距離提起離婚訴訟之111年6月27日僅相隔1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故難認被告匯予A03之1,500,000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㈣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35/552: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然現今社會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夫妻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各自支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一般家庭並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向他方請求之情形,尤以夫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應可認夫妻雙方就各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互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默示約定,自不能僅因夫妻感情交惡,反依民法第1003條之1請求他方負擔自己支付家庭費用。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亦多有付出,絕非如被告指謫之棄家不顧,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股票交易明細、育才路住處照片,且舉證人A01、A04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生活有貢獻或協力之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至97年止,確實有負擔被告卡費(家庭生活費)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生活有貢獻或協力之事,至少發生於兩造結婚後至97年為止之期間,可以認定,合先敘明。

②又審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赴大陸工作後直到疫情爆發前,每年都會回臺灣,並回到伊跟被告及A01的住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亦具狀陳明直至原告於112年1月9日返回臺灣後,因疫情復發嚴重,被告曾整理出1間育才路住處3樓房間擬作為原告返家後之隔離住所,嗣因A03詢問原告可否住隔離旅館後,被告方建議原告先居住隔離旅館數日,5日後原告仍自行返回育才路住處等語在卷(見家調卷第382頁),顯見兩造於婚姻期間並未分居,原告因赴大陸地區工作、創業或因疫情無法返臺,致與被告分隔兩地,此乃兩造婚姻形態,難認係法律上之分居夫妻,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③依原告提出之兩造112年2月15-17日LINE對話截圖觀之(同上卷第129頁①-第133頁⑩),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伊把臺北房子、車子、股票250萬元、婚後薪資轉帳銀行存款、現金、大陸上班工資及15年自行創業每年至少15萬的生活費用,加上被告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價金930萬元完全交予被告,還有股票餘款20萬元、南山保險,被告及兩名子女可以舒適生活,原告因疫情3年未返臺期間,兩造都很辛苦,被告不應如此對待原告等語後,被告僅回覆稱:「這18年來大家為了生活都很辛苦的工作,我一個女人要帶二個小孩除了食衣住行還要母代父職勞心勞力,…現在誰說什麼都已不重要房子賣了扣除房貸還有其他費用我只拿800萬…。」、「我們母子三人生活沒有過的很舒適…」、「不管以前怎樣辛苦付出雙方都很辛苦…我能給你的就現在所剩下的…」等語,全然未否定原告前述有交付被告資產,且15年大陸自行創業期間,每年給予至少15萬的生活費用,加上被告出售新莊中信街房地價金930萬元完全交予被告,還有股票餘款20萬元、南山保險等情事。併參諸被告所述(見家調卷第87、88、390頁),被告與兩名子女於94年10月間搬至A01名下之育才路房屋居住並營業做生意迄今,除自稱有按年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未支付A01其他費用,被告亦未敘及A01曾因此向伊索取費用之事,衡情,A01身為原告之母,被告及兩名子女之所以獲取此等利益,亦當係源自原告為A01之子的身分所致。因此,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及協力。

④再加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去大陸工作直到疫情發生前,會於返台時給伊人民幣,叫伊拿給被告,但伊不知道多少錢,原告也沒有說其他的話,原告沒有每次都給,每年至少有給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返台時有拿錢給A04交給被告,人民幣每次大約有20,000元,疫情期間原告不能返台,但有匯款給表妹,請表妹代為匯款給被告,疫情解封之後,原告生意倒閉,經濟不好,就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23頁),互核兩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可以採信。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6頁⑶)暨兩造所述(見家調卷第90、116頁),原告自108年2月16日出境後,至112年1月9日間均無返台紀錄,惟曾於108年11月透過李麗娜匯款新臺幣4萬元予被告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嗣109年1月因封鎖國境無法入境,而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1、2月間陸續禁止大陸地區旅客入境,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兩造判決離婚前,請求原告分擔更多家庭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調查結果,原告96年遠赴大陸創業後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即因疫情無法返臺),既有按年支付費用予被告之舉,即應認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至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原告每年都有回來,但沒有每年都給錢,給錢的次數跟頻率伊已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剛剛所述係誤會法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證人A04具大學學歷,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難認有誤會法官提問之情事,其嗣後更異之詞,尚不足取。

⑵綜上所查,原告自89年9月20日結婚後至108年12月止,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已有貢獻及協力,自109年至111年6月27日兩造離婚事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則因疫情而未親自或託人支付費用予被告,僅藉由原告母親A01提供名下育才路房屋予被告及兩名子女居住、營業做生意迄今之利益,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將近261個月之期間,約有231個月對兩造婚姻生活有所貢獻或協力,其餘期間僅由原告之母提供些微協力,應僅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35/522,較符公平。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被告抗辯應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的11/25為原告分配額云云,均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以其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抵銷,於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31,6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婚後至108年12月止,均有支付包含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墊其於此期間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屬無據,從而,亦無從扣除理由欄三、㈠、⒌、⑶所示原告曾支付合計304,000元之子女扶養費;惟自109年以後,兩造子女皆由被告獨力扶養,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則屬有據。

⑵依理由欄三、㈠、⒌、⑴及⑵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計算原告自109年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111年11月7日、113年10月10日)止,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結果,原告應分擔之A04、A03扶養費,分別為378,632元(計算式:{21,383×12+22,412×12+22,644×〔10+7/30〕}×1/2≒378,632,元以下四捨五入)、653,050元(計算式:{21,383×12+22,412×12+22,644×12+23,808×12+23,935×〔9+10/31〕}×1/2≒65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31,682元(計算式:378,632+653,050=1,031,682)。

⑶依此,被告雖積欠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然原告亦積欠被告子女扶養費1,031,682元,顯然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且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抗辯以其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原告可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抵銷,於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31,6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調查所得及理由欄三、㈠、⒊及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計算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價值,原告部分為:1,180,530元(計算式:10,998+43,149+5,415+1+226,202+167,335+18,946+504,160+204,324=1,180,530),被告部分為10,042,225元(計算式:4,937,500+1,203+4,193,240+28,411+35,961+237,958+69,874+29,450+186,400+111,600+1,313+95,300+31,200+94,615+108,200+1,400,000+400,000+80,000-2,000,000=10,042,225),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額,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35/522為3,989,460元(計算式:〔10,042,225-1,180,530〕×235/522≒3,989,46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代墊子女扶養費1,031,682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57,778元(計算式:3,989,460-1,031,682=2,957,7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家調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7,77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10,998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43,149元 3 存款 聯邦銀行存款 5,415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元 5 存款 中國農業銀行存款 226,202元 6 投資 英業達股票 167,335元 7 投資 東捷股票 18,946元 8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04,106元 9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04,324元 總計   1,180,476元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債務 對第三人趙海鷹之債務  288,000元 總計   288,000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892,476元(計算式:1,180,476-288,000=892,476)    
附表二: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不動產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 4,937,50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0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4,193,24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帳戶 28,411元 5 存款 蘇澳地區農會存款 35,961元 6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237,958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9,874元 8 投資 中鋼股票 29,450元 9 投資 元大金股票 186,400元 10 投資 大聯大股票 111,600元 11 投資 訊達股票 1,313元 12 投資 力成股票 95,300元 13 投資 寶成股票 31,200元 14 保險 國泰人壽福鑫高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4,615元 15 保險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8,200元 16 債權 匯款予A02之金額 1,400,000元 17 惡意處分追加 匯款予A02之金額 480,000元 18 惡意處分追加 匯款予A03之金額 1,500,000元 總計   13,542,225元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債務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 2,000,000元 總計   2,000,000元 被告婚後財產為11,542,225元(計算式:13,542,225-2,000,000=11,542,22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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