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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江惠宇
原告
吳昆霖
原告
廖巡綿
原告
劉永良
原告
林麗月
原告
張淑蕊
原告
程盈妮
原告
石淳嘉
原告
李英玫
原告
李彥霏
原告
吳峻緯
原告
林軒宇
原告
林晉維
原告
林朝彬
原告
吳晉
原告
蕭亞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告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告
晉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權智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陳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故應由原告舉證該「不完全給付」與「瑕疵」事實之存在,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如建築法規等,應就其「違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94條規定「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該「使」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對於所主張損害之「範圍」與「數額」,同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復具狀表示: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3頁),本院始囑託該會鑑定,該會並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見本案卷二第165頁)。

三、因原告具狀稱: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9至125頁)。該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部分原告已具狀撤回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尚未生撤回效力。如該等原告撤回生效後,嗣後復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將依法審查追加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由抗告審法院決定本裁定得否抗告或抗告是否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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