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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欽
相對人
陳春嵐

陳秉駿

陳信元

陳振烽

陳素貞

陳素嬌

陳素蓮

陳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春嵐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將登記於其父親陳阿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交由聲請人維修,並於108年3月15日修復完成,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250,352元,之後聲請人通知債務人陳春嵐及其他繼承人來付款取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如不依期限清償債務,將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求償,因查留置物所有權人陳阿壽已於該車送修前去世,故以被繼承人陳阿壽之繼承人陳春嵐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事故車輛維修同意書、請款明細、存證信函、被繼承人陳阿壽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藉謄本、陳阿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牌照號碼 廠 牌 引擎號碼 年份 排 氣 量 AJK-5709 國瑞 Z376595 2015 1497CC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留置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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