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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楊麗玉
聲請人
被 宣告人
即失蹤人
李昭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李昭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昭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昭元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1日在臺東縣向陽山區登山時失去聯繫,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報案,迄今已於7年,失蹤人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李昭元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1日失去聯繫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3日之114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107年4月1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114年4月1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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