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 聲請人
- 楊麗玉
- 聲請人
- 被 宣告人
- 即失蹤人
- 李昭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李昭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昭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昭元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1日在臺東縣向陽山區登山時失去聯繫,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報案,迄今已於7年,失蹤人仍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李昭元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1日失去聯繫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3日之114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107年4月1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114年4月1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