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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告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A06離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A06、A07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6、黃淑芬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A06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育有2子1女(目前皆已成年)。爰自112年下半年起,被告A06與A07即有頻繁之互動,至113年約2月間,被告A07向原告坦承與被告A06有過性行為,表示A06之性器官尺寸很大,與伊不合,伊感到很痛等語,原告始知被告A06與A07有婚外情。繼於1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A06在被告A07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經營之炸物滷味店逗留不歸,經原告至現場要求被告A06返家遭拒後,被告A06竟在有其他顧客飲食之現場,以三字經之不雅內容對原告公然侮辱,並摔砸毀損原告之手機,原告怒而遷出系爭住處,搬至彰化之原告胞姐家居住,期間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被告A06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嗣於113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被告A06在系爭住處向子女A02表示自是日起,被告A07將入住系爭住處,如子女A02不順從,可搬出系爭住處,兩人繼於同日晚上7時58分17秒許爆發衝突,A02之配偶A03亦在場,因而受有傷害。又於113年11月23日被告A06父親過世出殯時,原告與子女A02、A01回宜蘭奔喪,赫然發現系爭住處已大幅裝修,屋內能見被告A07使用之洗腎藥物、女性衣物、行李等物,另於113年12月27日原告返回系爭住處時,發現被告A06與A07皆在系爭住處,原告並於系爭住處拍攝到大量被告A07所有之個人衣物,包含外套、針織杉、手套及洗腎藥品之照片,並於戶外晒衣桿上發現吊掛女性衣物,此均能證明被告A06與A07同居之事實。被告A06、A07過從甚密,原告女兒A01及子媳A03皆曾目睹被告A07坐於被告A06大腿上,並有摟抱之親密舉止,行為已然超越一般普通男女交往之正常關係,且被告A06自原告離家迄今,未曾嘗試尋訪原告以修補雙方關係,反而藉此讓被告A07入住共居,兩人夫妻之情已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A06離婚等語。

㈡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忠實義務者,均屬之。茲查,原告於居住宜蘭期間,女兒A01及子媳A03即曾數度目擊被告A06與A07有親密行為,且被告A06多次深夜逗留被告A07家中,經原告請求被告A06回家時,被告A06竟罔顧夫妻情面,大聲辱罵原告;甚而原告與被告A06之婚姻關係尚未解除之際,被告A06與A07已然同居,渠等共同不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本應享有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A06離婚。⒉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A07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抗辯如下:

㈠被告A06部分:

⒈伊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伊跟被告A07沒有同居,也沒有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⒉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A06離婚。⑵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准予假執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7部分:

⒈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事,伊是被告A06的阿姨,被告A06的祖父跟伊父親是結拜兄弟,伊去A06家是因為原告離家出走,被告A06拜託伊去幫忙照顧被告A06父母,被告A06去南部工作1、2個月,伊白天去系爭住處,晚上回自己家住,伊有洗腎有放一些衣物在被告A06房間,是因為只有被告A06房間有冷氣,被告A06從南部回來後,伊就回家住,衣服也帶回家了,後來只要A06去南部工作,這兩年都重複這樣的模式;伊去系爭住處的第1天被告A06就和兒子、媳婦吵架,隔天一早伊去幫被告A06父母準備早餐,被告A06告知伊說他兒子、媳婦半夜搬走了,此後就沒有同住了;113年4月被告A06請了1位臺籍看護,做到同年8、9月離開,期間伊有幫忙煮稀飯過去但沒有進去系爭住處,之後是白天過去幫忙,晚上回家住,113年11月10日有外勞來報到,但被告A06父親於同年月12日病情發作,伊有到系爭住處叫救護車,嗣後直至被告A06父親113年11月12日過世到同年月23日出殯時,伊都沒有去系爭住處。伊和被告A06時常至他姨婆的檳榔攤喝酒聊天,伊不止坐過被告A06的大腿,也有坐其他人的大腿等語。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准予假執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6於82年間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處,並育有2子1女(現均已成年),嗣兩人自113年4月13日分居迄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與被告A06離婚之事,業據被告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而為認諾之表示,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如前述,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為認諾,復核無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約2月間,被告A07向原告坦承與被告A06有合意性交行為,原告始知被告A06與A07有婚外情,繼於113年4月13日凌晨,原告至被告A07經營之炸物滷味店要求被告A06返家,被告A06竟在有其他顧客飲食之現場,以三字經之不雅內容對原告公然侮辱,並摔砸毀損原告之手機,原告乃搬離系爭住處,至彰化胞姐家居住,期間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被告A06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嗣於113年11月23日被告A06父親過世出殯時,原告與子女A02、A01發現系爭住處已大幅裝修,屋內能見被告A07使用之洗腎藥物、女性衣物、行李等物,另於113年12月27日原告返回系爭住處時,發現被告A06與A07皆在系爭住處,原告並於系爭住處主臥室拍攝到大量被告A07所有之個人衣物,包含外套、針織杉、手套及洗腎藥品之照片,並於戶外晒衣桿上發現吊掛女性衣物,此均能證明被告A06與A07同居之事實。又被告A06、A07過從甚密,原告女兒A01及子媳A03皆曾目睹被告A07坐於被告A06大腿上,並有摟抱之親密舉止,行為已然超越一般普通男女交往之正常關係等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彰化地院卷宗第23-34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A06之女兒A01、兒子A02、子媳A03分別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71、75-78、204-206頁),證人A01並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訊息截圖及原告與A06間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9頁),應可採憑。證人A01、A02、A03於本院審理時甚至分別結證稱:A01─伊於113年4月15日凌晨搬離系爭住處前,休假在家時,時常會在經過廚房時,聽到被告A06在系爭住處主臥室或廚房旁的公用廁所內與A07視訊之聲音,伊有聽到被告A07稱呼被告A06為老公,次數約1週3、4次,與被告A06視訊對象的聲音很明顯就被告A07的聲音(見本院卷第67-68、72頁);A02─14日凌晨,被告A06與原告吵架完,原告就離家了,當天被告A06就跟被告A07走了,整個晚上未返家,直到14日早上,伊看到被告A06從被告A07車上下來,身上的衣服也都換過了,很奇怪,伊離家前有聽太太說過,被告A07時常來系爭住處找被告A06,原告也說過被告A07有在檳榔攤坐在被告A06的大腿上,還說被告兩人很親密、靠很近,妹妹亦曾打電話說有看到被告A07坐在被告A06的大腿上,也聽到被告A06在視訊,被告A07稱呼他為老公(見本院卷第75-76頁);A03─住宜蘭期間,小姑A01聽到視訊電話不久就跟伊說被告A07在視訊時喊被告A06老公,大約說過3次,另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間之某時許,伊返回系爭住處搬東西時,曾在系爭住處外空地,透過被告A06父母房間窗戶看到被告兩人在那間房內親嘴1次,當時那間房間窗戶是一般傳統玻璃,沒有貼隔熱紙,可以從屋外看到房內狀況,是被告A06裝潢後才有貼隔熱紙(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等語在卷,顯然被告A06與A07過從甚密,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

⑵被告A06、A07雖抗辯稱:被告A07僅於被告A06至外地工作期間,才會放置私人物品在被告A06系爭住處,並入住被告A06房間過夜云云(見本院卷第23、73、79、209頁)。惟查,原告提出拍攝到系爭住處放有被告A07私人物品之照片(見彰化地院卷宗第25-34頁)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或證人A01、A02因被告A06父親出殯之事而返家看到系爭住處放有被告A07私人物品之113年11月間,顯俱非被告A06至外地工作之日期,有被告A06任職之泓鑫機電公司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A06、A07前揭抗辯,要難足取。被告A06、A07雖另舉證人A04,證明被告A07當時除了坐被告A06大腿外,也有坐A04及陳志忠的大腿,伊等是在嬉戲等事,而證人A04亦附和其詞,結證稱:伊在檳榔攤有看過被告A07喝醉,大家開玩笑,假裝在酒店喝酒不知道誰起頭問被告A07要不要來坐檯,被告A07覺得好玩也配合,所以坐了伊跟被告A06的大腿各1次,因為是開玩笑的所以只坐了一下下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審諸證人A04另結證稱:「(你們一群人喝酒,喝醉時被告A07跟被告A06有無靠很近?或者被告A07跟誰靠很近?)沒有,我自己多半都喝醉,但我有注意他們兩個人沒有靠很近。」、「(你們時常發生喝醉的情況?)經常喝,一週大約一次左右,應該會喝到稍微過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衡諸常情,證人A04既證稱於聚會時會喝到稍微過量、多半都喝醉,如此,喝醉者之意識清楚程度,恐無法隨時留意周遭事物細節,證人A04卻於本院審理時斬釘截鐵的證稱伊有注意被告A06、A07沒有靠很近等語,顯有悖於事理。故證人A04前揭所為有關坐大腿、沒有靠很近等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被告A07雖又抗辯稱:伊記得113年12月27日伊是在三星住處洗腎,所以藥水放三星住處,只有白天才去系爭住處,他們看到的是伊手洗的藥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依證人A01、A02、A03所述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住處於113年11月12至23日間某日及同年12月27日時,除有被告A07藥水外,在主臥室及唯一的廁所內都有被告A07的私人衣物及物品(見本院卷第69、75、206頁)。如此,姑不論依被告A07所述(見本院卷第73頁),於113年11月10日之後,被告A06之父母親其實已有外勞同住照顧,豈有須由被告A07至系爭住處協助照顧之理?倘若被告A07當時僅於白天才前往系爭住處,並未過夜,其與被告A06間亦無異於常人之交往,被告A07理當將私人衣物及物品搬離主臥室,被告A07於庭訊時亦認同此理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何以證人A01、A02、A03於113年11月間返家及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拍照時,均見主臥室仍放置被告A07之私人衣物及物品?況且,依被告A07及證人A01、A02所述(見本院卷第22、69-70、76頁),系爭住處尚有1間雜物間無人使用,只是沒有冷氣,則另依被告A06及證人A01、A02、A03所述(見本院卷第208、70、69、75、76、206頁),被告A06於原告及證人離家後,既有重新裝潢系爭住處之舉,何以不重新裝潢無人使用之雜物間予被告A07使用,反而撤除主臥室原本以衣櫃及梳妝台為間隔,讓證人A01可以與被告A06一同使用主臥室之隔間空間之佈置,而讓主臥室變成1大間房間,並讓被告A07放置私人衣物在內?如此行事,顯有違常理。若謂兩人無逾越常人之交往,孰能置信?被告飾詞否認,難以採信。

⑶總上所查,堪認被告A06、A07約於113年2月間起,即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被告A06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可認定。是以,被告A06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A07為親密男女交往,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A07明知被告A06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與被告A06為逾越應有分際而為男女交往,顯已破壞原告婚姻中與配偶得以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A06、A07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為明確;渠等前開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A06、A07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兩造所述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限閱卷),原告國中畢業,自述為家管,並在被告A06父親之農地務農,年收入約27、28萬元,匯入被告A06父親帳戶後由伊保管使用,伊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尚可,惟在彰化期間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被告A06高職畢業,婚後回宜蘭協助父親從事西瓜園農務工作,伊平均收入同原告前述務農之年收入金額,嗣伊至泓鑫電機工作,日薪2﹐500元,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工作不固定,有通知才有工作,目前已半年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不佳(至於被告A06雖稱需扶養母親,惟被告A06亦稱伊母親有父親遺產現金600多萬元及目前居住的房子,父親遺產尚未分割完畢,並另訴處理盜領存款300多萬元部分由本院審理中,顯見被告A06母親依繼承所得之配偶遺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爰無由原告或其餘子女扶養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A07國中畢業,自111年配偶過世後,由女兒按月給付伊2萬元扶養費,名下無財產,亦無應扶養之人,但伊要洗腎就診買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原告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86年出廠、廠牌為國瑞之汽車;被告A06申報所得65,000元,名下有1輛77年出廠、廠牌為福特六和之汽車;被告A07申報營利所得3,800元,名下無財產。復參酌被告A06、A07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06、A07給付自兩人中較晚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A06於114年1月17日收到,A07於114年1月16日收到,故以114年1月17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6、A07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A06、A07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等2人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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