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王釗筠(原名王孟筠)
- 被告
- 陳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及訴外人劉向席心存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在宜蘭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及「我是礁溪人」臉書社團中,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指摘、傳述原告曾主動對被告為不當親密行為、原告係因受劉向席侵害而與之交往結婚,受劉向席玩弄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故就非可受公評而屬私德之事項,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二)查原告因前述所指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復以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之情節輕重、原告因被告犯行造成之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附民緝字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處 貼文內容 1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我不讓他(劉向席)被閹第二次永遠都抬不起頭…當太監再關第二次,這樣劉向席劉香蕉才對得起手背上#莫忘香蕉的紋身…王孟筠就是我的女神,雖然被劉向席那種死香蕉玩成了瑪麗亞加發芽的馬鈴薯…交朋友真的要小心一點,劉向席這種人只要扒到機會就會想拗蠻欺負女生… 2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我跟王孟筠這種有神經病的女人,沒什麼好講的,居然使出卑鄙無恥的手段把我灌醉,一點都不講武德,我就是要把她老公變成太監,再閹他第二次,幹破恁娘,沒看過瘋子是不是。 3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我一定要把劉香蕉他老婆#王孟筠每次都叫我幫她顧門說要洗澡,還有把我灌醉,對我做卑鄙無恥的事情,一五一十的抖出來,昭告天下!#讓他們變成香蕉夫妻。 4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應該設一個陷阱,假裝成劉向席的好朋友,把劉向席給「導引」出來,對準劉向席的命根子,深深地給他一刀…他老婆王孟筠不講武德把我灌醉,我覺得不好用早就還給他了… 5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死香蕉劉向席垃圾處宮刑…因為我愛王孟筠,人為萬物之靈,所以,我就把劉向席當作一隻狗給閹了。 6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追溯期七年還沒過,我要去告王孟筠妨害性自主,讓您們變成香蕉夫妻。 7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因為我愛王孟筠,所以才讓劉向席卡金蕉變成太監… 8 「我是礁溪人」臉書社團 我親愛的王孟筠,只要…王孟筠妳…願意把劉向席這種垃圾給閹了,讓他再去關第二次第三次,讓劉向席卡金蕉,我願意對王孟筠負責,娶王孟筠當老婆…王孟筠被劉向席性侵後交往,反映台灣有許多女性遭性侵後嫁給強暴犯… 9 「陳皓月」個人臉書網頁 我跟王孟筠說…我愛王孟筠…我親愛的王孟筠,只要…王孟筠妳…願意把劉向席這種垃圾給閹了,讓他再去關第二次第三次,讓劉向席卡金蕉,我願意對王孟筠負責,娶王孟筠當老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