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素琴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高文彥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秀盆
- 即被告
- 林建宏
- 即被告
- 林東騰
- 即被告
-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常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同,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本院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先位聲明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94,310元、備位聲明之部分為1,000萬元。又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一併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