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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蔡素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文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秀盆
即被告
林建宏
即被告
林東騰
即被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同,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本院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先位聲明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94,310元、備位聲明之部分為1,000萬元。又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一併提出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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