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郭銘倫
- 聲請人
- 被 宣告人
- 即失蹤人
- 黃信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黃信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於民國8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信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信忠設藉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於民國80年1月15日因行方不明已列入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查無入出境資料、三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故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4年,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黃信忠為00年0月0日生,於80年1月15日因行方不明已列入失蹤人口,仍音訊全無,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8日之114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80年1月15日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7年1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87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