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姵妡
- 相對人
-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除核與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相符外,更與編號4、編號5之本票同符合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月17日 100,0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10年2月23日 200,000元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004 111年6月8日 2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005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