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3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ANI DAIYULIS,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往返居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及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兩地(下稱系爭兩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前述,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之一為宜蘭縣,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結婚,於同年11月11日辦竣結婚登記,並往返居住於系爭兩地。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離家未歸,原告發現後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惟均未能取得聯絡,被告音訊全無。嗣經原告前去移民署專勤隊登記通報被告離家出走並申請協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堂弟陳建智結證在卷,且有宜蘭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服務站移署北宜服字第1148543947號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如前述,被告自108年1月1日離家後即失聯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