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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麗秋

原告
黃碧珠
被告
林正倫 地址詳卷

林玉萍

林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仙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正倫、林佑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亦即被告林正倫、林玉萍及林佑倫之父林仙明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前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仙明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341,095元之存款外,另於羅東鎮農會及羅東西門郵局雖原分別遺有63,432元及87,491元之存款,惟已於105年3月3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提領63,000元及87,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故就被繼承人所有羅東鎮農會及羅東西門郵局帳戶部分,目前僅分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可列入遺產分割標的,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林正倫以114年10月 7日家事訴狀(請求拋棄繼承),聲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林仙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由其他繼承人自行分配等情,其書狀雖然只是針對臺灣銀行的部分,但因當時原告只提出臺灣銀行部分之標的,其他二筆的數額只有幾百元,應認該等部分被告林正倫亦是放棄繼承的意思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林玉萍及林佑倫均分。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正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曾於114年10月7日以家事訴狀(請求拋棄繼承),聲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林仙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由其他繼承人自行分配。

㈡被告林玉萍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本件確是因與被告林正倫已有十餘年未見面聯絡,致無法協議分割,並認被告林正倫具狀請求拋棄繼承,雖然只是針對臺灣銀行的部分,但因當時原告只提出臺灣銀行部分之標的,其他二筆的數額只有幾百元,應認該等部分被告林正倫亦是放棄繼承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林佑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亦即被告林正倫、林玉萍及林佑倫之父林仙明於於上開時間死亡,兩造為林仙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目前僅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可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羅東西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羅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玉萍所自認,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復查無林仙明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林仙明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又被告林正倫於本案調解階段即於114年10月7日以家事訴狀(請求拋棄繼承),聲明:放棄繼承父親林仙明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由其他繼承人自行分配;請求法院依上開聲明裁判分割;文件送達址請進行保密等節(詳調解卷第63頁),其書狀雖然只是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之存款部分,然考諸當時原告起訴時僅列被繼承人林仙明所遺臺灣銀行之存款為分割標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則係原告嗣經本院通知陳報後,始於114年12月12日追加該等部分之標的(詳調解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林正倫上開書狀開宗明義地表明「請求拋棄繼承」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倫上開書狀雖然只是針對臺灣銀行的部分,但因當時原告只提出臺灣銀行部分之標的,其他二筆的數額只有幾百元,應認該等部分被告林正倫亦是放棄繼承的意思乙節,應尚屬可採。準此,被告林正倫既已表示放棄受遺產之分配,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林玉萍、林佑倫三人均分,又因原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91元,已由其領出,是該款項即分由其取得,至於被告林玉萍、林佑倫可受分配之數額164元(計算方式:491元÷3=164元,元以下4捨5入),則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中受分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意願等情事後,認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林玉萍、林佑倫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95元暨利息 由被告林玉萍及林佑倫先各取得164元後,剩餘之款項及利息再由原告與被告林玉萍、林佑倫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432元暨利息 由原告與被告林玉萍、林佑倫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羅東西門郵局 491元 原告已將該款項領出,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碧珠 1/4 林正倫 1/4 林玉萍 1/4 
林佑倫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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