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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林宜珍
被告
李坤陽
被告
陳文枝
被告
陳文勇
被告
李陳月枝
被告
劉孟怡
被告
劉沛怡
被告
劉林鏘
被告
劉林銘
被告
劉林鎮
被告
簡劉秀琴
被告
劉秀花
被告
林劉秀絨
被告
劉秀卿
被告
劉秀惠
被告
陳瀚霆
被告
林怡君
被告
林值米
被告
余佩芸
被告
林坤池
被告
林秀霞
被告
林秀琴
被告
林貴春
被告
林蔡有
被告
林駿勝
被告
林文清
被告
林紅秀
被告
林坤財
被告
林韋辰
被告
林碧綢
被告
林明珠
被告
林天益
被告
邵光遠
被告
林文章
被告
游林美葉
被告
李茂生
被告
李茂政
被告
李色絨
被告
莊林阿香
被告
楊林寶珠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寄新北市永和○○○000○○○
被告
林寶花

林明村

林俊榮

林惠珠

林傳城

林欣萍

林信雄

林再添

紀碧芳

林龍逸

林君庭

盧芳玲

林詩紜

林晏汝

林雍倫

楊堉紳

楊尚縉

楊巧薏

林國鐘

林國欽

林素珍

林素美

林財來

吳詩銘

吳進益

吳秋菊

吳惠玉

吳寶貴

吳惠玲

簡林阿尾

鐘林言鴻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簡玉藤

林茂杰

林茂松

林茂明

林月鴻

林欣儀

王照美

蔡育瑋

陳武雄

陳武坤

陳人貴

林鄭阿朝

林朝賢

林金城

林坤德

林育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石獅所有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莊林阿香、楊林寶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數眾多,若為原物分割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而影響其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林阿香及楊林寶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屬實。惟本件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林石獅業已於3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林石獅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283頁至第453頁、卷二第9頁至第4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林石獅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合於上述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436平方公尺,除原告以外,近百人之被告僅就其中4分之1公同共有,故個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屬有利之分割方式,且公平而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葉美華 4分之3 4分之3(原告) 林宜珍、李坤陽、陳文枝、陳文勇、李陳月枝、劉孟怡、劉沛怡、劉林鏘、劉林銘、劉林鎮、簡劉秀琴、劉秀花、林劉秀絨、劉秀卿、劉秀惠、陳瀚霆、林怡君、林值米、余佩芸、林坤池、林秀霞、林秀琴、林貴春、林蔡有、林駿勝、林文清、林紅秀、林坤財、林韋辰、林碧綢、林明珠、林天益、邵光遠、林文章、游林美葉、李茂生、李茂政、李色絨、莊林阿香、楊林寶珠、林寶花、林明村、林俊榮、林惠珠、林傳城、林欣萍、林信雄、林再添、紀碧芳、林龍逸、林君庭、盧芳玲、林詩紜、林晏汝、林雍倫、楊堉紳、楊尚縉、楊巧薏、林國鐘、林國欽、林素珍、林素美、林財來、吳詩銘、吳進益、吳秋菊、吳惠玉、吳寶貴、吳惠玲、簡林阿尾、鐘林言鴻、蔡木生、蔡木春、許坤松、許家豪、許坤池、許麗真、許麗鳳、許麗卿、蔡阿葉、蔡清雲、林簡玉藤、林茂杰、林茂松、林茂明、林月鴻、林欣儀、王照美、蔡育瑋、陳武雄、陳武坤、陳人貴、陳玉葉、陳玉琴、林鄭阿朝、林朝賢、林金城、林坤德、林育槥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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