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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0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盈孜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宥葶(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宥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惟被告婚後時常出門,長達半年或一年始返家,更於110年5、6月間出門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失去聯繫,李宥葶由原告及原告母親扶養照料,兩造自110年5、6月迄今未有互動、聯絡,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李宥葶從出生時起,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扶育,被告離家後對李宥葶不聞不問,顯不適任李宥葶之親權人,是認李宥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認被告應支付李宥葶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李宥葶將來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5、6月後即未見過被告,被告失去聯繫,未再回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5、6月起與原告分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李宥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於110年5、6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李宥葶同住、亦未於過程中聯繫、探視李宥葶,李宥葶自幼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生活,現由原告與原告母親照料扶養,原告具有親權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量李宥葶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蓋被告已長期失聯,無法協力處理李宥葶任何事務,故認李宥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李宥葶現年為14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被告雖未擔任李宥葶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李宥葶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李宥葶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3,935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李宥葶之日常生活需求,認李宥葶年滿14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認李宥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計算,並由原告與被告以1:1比例分擔等情,堪屬適當。從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宥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扶養費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李宥葶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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