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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盈孜

聲請人
林楊櫃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
聲請人
之人 林賜柳
關係人
李有松

林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4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姪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必要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即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會同關係人A01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乙節,亦有提出羅東鎮養護所費用證明書、養護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由該等資料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至少須支付羅東鎮養護所之養護費用約新臺幣41,395元,此部分尚未計入其餘看護費用,可知受監護宣告人因無自理生活能力,需長期於養護所接受全天照顧,負擔不可謂不重,是聲請人所述,誠非虛妄。從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且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目前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生存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60.76 1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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