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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6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盈孜

原告
A01
被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原告應陳報被告A02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戶籍上未受婚生推定之戶籍證明資料,並檢附中文譯本,所有文書並均經我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單位認證,惟本院前於115年1月5日以宜院偉家群114年度家調字第393號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前揭資料,原告迄未補正,嗣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5年5月5日到庭,亦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親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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