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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4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陳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秋楠之胞弟。緣陳秋楠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兩個月內死亡,惟當時未辦理死亡登記,爰聲請對陳秋楠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及宜蘭○○○○○○○○○函文為證。則依聲請人所述,陳秋楠約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民國35年間)死亡,並無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詩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亡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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