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2號
- 聲請人
- 林蘇寶美
非訟代理人 林燈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蘇錦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蘇寶美為失蹤人蘇錦昌之妹,失蹤人於民國36年3月初,因228事件無故遭國軍逮捕後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蘇錦昌於36年3月初,因228事件無故遭國軍逮捕後即失蹤,迄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115年2月2日權復業字第1150000750號函,並有宜蘭○○○○○○○○○115年3月13日宜市戶字第1150000933號函暨附件、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名冊(一)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