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林傑夫
- 聲請人
- 受監 護 人 林春萬
- 關係人
- 廖阿菊
林淑華
林盈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林傑夫處分受監護人林春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林春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傑夫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人之配偶,於114年8月間因跌倒致左側髖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亦入住安養機構,聲請人因父母同時入住安養機構,每月所需花費近新臺幣80,000元,經濟負擔沉重,故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人之安養費用及後續醫療支出,擬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村000地號之田賦土地,以供支付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監護人林傑夫代理受監護人林春萬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私立禾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之照顧費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廖阿菊、林淑華、林盈至經本院函請限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負責處理受監護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人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償還貸款等費用,堪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查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處分所得之金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生活開銷、醫療救治及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宜蘭縣○○鄉○○段000號 969.6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