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1號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映佐

原告
A01
被告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下稱郭長舜)之孫女。郭長舜於民國58年11月16日死亡,其五女原名「郭氏瑞」,生於00年0月00日,嗣14年1月12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入戶為李朝松戶內叔父李旺仔之養女,並改名為「李瑞」,惟其養父李旺仔及養母李楊婆逃分別於20年2月18日及21年3月10日死亡。其後,李瑞與李旺仔之長子李火生於00年0月00日結婚,身分由養女轉為媳婦,且結婚時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內原記載之「大叔父李旺仔養女」等文字亦遭刪除。嗣李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李瑞復於43年8月16日與林水旺再婚,並於65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郭長舜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因辦理郭長舜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戶籍資料欠缺李旺仔為李瑞養父之終止收養記事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茲查,李瑞與李旺仔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雖未見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依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政機關檔案所示,亦無任何關於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記事存在。惟依當時戶籍登記情形,李瑞於與李火生結婚後,身分已由養女轉為媳婦,且戶籍資料中關於其為養女之記載亦經刪除,足認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復存在。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可知養子女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結婚者,原則上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當初收養係以婚配為目的,則該收養關係於法律上亦難認屬真正收養關係。另郭長舜於54年間曾因與訴外人陳小同間抵押權設定關係而享有債權,嗣陳小同於68年12月20日清償債務時,郭長舜已死亡,該債權清償所得價金即由郭長舜之子女共同繼承,當時李瑞雖已死亡,仍由其第二任配偶林水旺代位承受其應繼分,可見郭長舜之家族成員及相關繼承人均認李瑞仍屬郭長舜之女而具有繼承資格,惟在65年李瑞往生後,A03堂兄弟(即李瑞堂姪)竟將李瑞骨灰遷葬回李瑞原收養之戶籍地宜蘭壯圍,著實令人不解。又原告家族保存之「郭家派下五大房系統順覽資料」中,亦記載李瑞為「林郭瑞」,益徵其已回復本家身分,並冠以再婚配偶林水旺之姓氏。而原告為處理郭長舜所遺遺產繼承事宜,需確認李瑞與養父母李旺仔、李揚婆逃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李瑞與養父李旺仔、養母李楊婆逃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6抗辯稱:李瑞為伊繼母,惟伊跟A03沒有聯絡。伊已不記得李瑞是否曾於幼時帶其一同返回娘家或其他親屬住處,而A04、A05皆因年事已高,對相關事實亦記憶不清。另李瑞之牌位是由A04之子女祭拜,其後事則是伊父親辦理。伊嗣於115年4月22日探訪A03後,始得知李瑞之骨灰已由A03之堂兄弟遷葬至宜蘭縣壯圍鄉。惟因該堂兄弟現已死亡,故無從查知其實際墓址及牌位上如何記載等語。

㈡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李瑞戶籍亦無養父李旺仔之紀錄,惟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時,地政機關之認定與李瑞之上開戶籍登記事項有異而生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宜蘭縣冬山鄉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護照資料、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影響李瑞是否得繼承郭長舜所遺遺產,因而導致郭長舜之繼承人範疇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具當事人適格,核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調查簿所示,李瑞於65年4月14日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其養女A03及嗣於75年10月3日過世之配偶林水旺之再轉繼承人即林水旺子女A04、A05、A06。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等4人得否繼承或再轉繼承郭長舜之遺產,故以其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主張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之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郭長舜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李瑞則為郭長舜五女,原名郭氏瑞,生於00年0月00日,嗣於14年1月12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且入戶李朝松戶內叔父李旺仔為養女,並改名為李瑞。惟其養父李旺仔及養母李楊婆逃分別於20年2月18日及21年3月10日死亡。其後,李瑞與李旺仔之長子李火生於00年0月00日結婚,以李火生為戶長之戶口調查簿有關李瑞之續柄細別欄內容,已不復見兩人結婚前有關李瑞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記載之「大叔父李旺仔養女」等文字等情,固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李瑞於14年1月12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李旺仔養女,當時李旺仔既有配偶李楊婆逃,依前揭說明,此等收養效力自及於李旺仔之配偶李楊婆逃,縱使李瑞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僅記載為李旺仔之養女,未記載其為李旺仔配偶李楊婆逃之養女,仍應認李瑞自14年1月12日起,即與養家即養父李旺仔、養母李楊婆逃間成立收養關係,合先敘明。又李瑞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李旺仔養女後,不僅去除本家姓「郭」,改姓養家姓「李」,稱謂亦為戶主李朝松(即養父李旺仔之姪子)之從妹,並於戶口調查簿續柄細別欄記載「大叔父李旺仔養女」等內容,此後經歷於29年6月10日與養父之子李火生結婚、於37年2月26日收養吳芳子為女、於43年8月16日與林水旺再婚,直至65年4月14日死亡為止,均未曾恢復本家姓,甚至將收養之女吳芳子改姓養家姓「李」,更名為A03,顯然李瑞與養家間之法律關係是收養關係,並非童養媳關係,且直至李瑞死亡為止均未曾終止,此由李瑞骨灰業經A03堂兄弟(現已歿)遷葬於宜蘭壯圍,而宜蘭壯圍是李瑞之原收養戶籍地等事,有被告A06陳報狀及原告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138頁),亦足徵之。

⒉原告雖另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可知養子女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結婚者,原則上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僅係規範養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前之應為作為,並非擬制養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因此視為終止之法律效果,應難謂李瑞與養父李旺仔之子李火生結婚,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必然終止。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當時戶籍登記情形,李瑞於與李火生結婚後,身分已由養女轉為媳婦,且戶籍資料中關於其為養女之記載亦經刪除,足認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復存在云云。惟依李瑞之戶籍資料所示,並未有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之記載,參以日據時期之民眾普遍智識不高,縱有錯漏亦非無可能之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倘若李瑞已終止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其豈有不恢復本家姓「郭」,反而一直使用養家姓「李」直至死亡,並以養家姓「李」收養被告A03之理?被告A03堂兄豈有將李瑞骨灰遷葬養家戶籍地壯圍,而非由李瑞之本家族人處理?凡此種種,均難謂原告前揭主張有據而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家族保存之「郭家派下五大房系統順覽資料」中,亦記載李瑞為「林郭瑞」,益徵其已回復本家身分,並冠以再婚配偶林水旺之姓氏「林」。另郭長舜於54年間曾因與訴外人陳小同間抵押權設定關係而享有債權,嗣陳小同於68年12月20日清償債務時,因郭長舜已死亡,該債權清償所得價金即由郭長舜之子女共同繼承,當時李瑞雖已死亡,仍由其第二任配偶林水旺代位承受其應繼分,可見郭長舜之家族成員及相關繼承人均認李瑞仍屬郭長舜之女而具有繼承資格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宜蘭艮門南靖十七世郭祖江龍公派下五大房系統順覽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9、115-127頁)。惟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宜蘭艮門南靖十七世郭祖江龍公派下五大房系統順覽相關資料係郭長舜族人按照自己之認定製作而成,其中不乏有出養後未終止收養關係之女兒仍列入郭家家族排行表,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將李瑞(當時已歿)之第二任配偶李水旺列為債權人亦同此情。如此,原告執此主張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洵屬無據,要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其實說。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瑞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親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