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符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處曰不成立,調處則稱不服。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法,理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是若未有作成具體調處辦法者,即難以其他形式決議之作成,而認為已具備有關爭議事件起訴之要件。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固有促成有關租佃爭議當事人和諧解決土地爭議(調解與調處之強制)及保障相關當事人(免徵裁判費)之立法目的。本院因此認為,有關該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所謂爭議案件,不應從寬解釋,即宜與民事訴訟之所謂「同一事件」之內容相當,始能貫徹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原告三人以甲○○、辛○○○、乙○○及丙○○為被告,並以確認兩造就座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段地號二十三號面積一點七一九二公頃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將座落同地段地號二十三之一號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三十一號建物全部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自八十三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前並未就前開訴訟提請調解與調處,固為兩造所不爭。而有疑義者係,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由被告四人為申請人,而以原告為相對人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三年租佃調字第三號暨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三年度第二十一號租佃爭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經查前開二租佃爭議委員會所繫屬之事件,乃請求辦理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繼承登記,與本件訴訟之前開確認、給付等訴者顯有不同。矧本件原告所主之房屋座落地號與前開租佃委員會繫屬之租佃爭議事件(同地段二十三號)者並不同,難謂二者係同一事件。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筆錄中並未有實質之具體調處結論記載,僅泛指「對造人堅拒不會同辦理承租人繼承租約變更登記,調處不成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移送宜蘭地方法院審理」,顯與前開所謂調處之程序不合。另揆諸本件原告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非唯致令諧和租佃爭議相對人之憲法基本政策決定,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有違,使相對人置於程序之不利益(至少有裁判費負擔之危險),因此,此一程序瑕疵應無因已行言詞辯論而自行治癒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爭議事件既未經適法調解、調處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 姜世明
~B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