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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庚○○○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宜蘭縣政府依宜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十四屆第三次租佃委員會決議「本案租約書的真偽及租金有無收取或支付,出、承租人各自堅持己見,未獲共識。雙方不服調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惟該移送卷宗並未載明縣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之具體調處結果,及當事人就調處結果如何表示不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宜院雅民丙九十一訴五六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向宜蘭縣政府函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處結果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對調處結果不服之情形,經宜蘭縣政府函復略稱:「‧‧‧委員決議本案應先釐清租金有無收取或支付之爭執點,請雙方再行協議,惟出租人不同意委員意見,不服調處,同時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有宜蘭縣政府九十牛年五月二日府地三字第○九一○○四八八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又據兩造到庭均陳述:有調處,但是沒有結論。調處委員亦無判定租約之存否,經徵詢兩造意見後逕移送法院等語。

三、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法理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解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本件縣租佃委員會既未依調處程序得出具體調處結果,當事人即無從表示不服。至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稱「保留至下次會議再行調處」,並非就本件租佃爭議所決定之具體結果,僅係調處過程,尚不得謂當事人不同意下次再行調處即為係對調處表示不服。且如當事人無故不參加調處會議,縣租佃委員會仍可予仲裁。故宜蘭縣政府本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謝佩玲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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