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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觀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準此,於更生事件未繫屬前,債務人應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問題研究編號9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同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人僅以其目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中即聲請保全處分,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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