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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VZ-632」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目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未思端正己身行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存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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