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GVZ-632」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目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未思端正己身行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存在、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事後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