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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982102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 月23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15之3號(協進廟前廣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古劍乙把至上述地點揮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古劍乙把,被移送人警訊時陳稱係一把未磨古劍等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人員勘察,該古劍包含劍刃與劍端,厚度分別為0.2公分及0.3公分,且未發現有機械工具磨除痕跡,研判該劍未有開鋒情形,劍刃及劍端不屬銳利情形,此有該分局98年7月17日警蘭偵字第0982009249函檢附之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古劍未經開鋒,亦非銳利,並不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有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被移送人應依法不罰。至被移送人是否有持該古劍恐嚇在場人之行為,而涉犯其他刑事罪名,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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