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宜秩字第48號
- 移送機關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7月6日警蘭偵字第0982102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 月23日1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15之3號(協進廟前廣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古劍乙把至上述地點揮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古劍乙把,被移送人警訊時陳稱係一把未磨古劍等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人員勘察,該古劍包含劍刃與劍端,厚度分別為0.2公分及0.3公分,且未發現有機械工具磨除痕跡,研判該劍未有開鋒情形,劍刃及劍端不屬銳利情形,此有該分局98年7月17日警蘭偵字第0982009249函檢附之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該古劍未經開鋒,亦非銳利,並不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有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被移送人應依法不罰。至被移送人是否有持該古劍恐嚇在場人之行為,而涉犯其他刑事罪名,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