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2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83號
- 原告
- 金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施盈
- 被告
- 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羅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及原告旗下藝人部落客Irene小頭即訴外人余施盈之授權,逕擅自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余施盈之肖像、文章內容及相關照片,並轉引於博客來、Yahoo超級商城、東森購物等9個廣告宣傳通路平台,原告於106年4月間始發現上情,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余施盈個人肖像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羅芳枝為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具有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實際僱傭人身分,對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105年4月至106年3月共計12個月之電商平台代言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之人格利益,故為民法第18條所指之人格權,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民法第195條所指其他人格法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亦有明文。惟肖像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之體現,應專屬自然人之權利,是法人雖得為姓名權及名譽權之主體,然肖像權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享有肖像權(參閱: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⑶-肖像權,台灣本土法學第87期,第61-78頁)。然而現代社會中,經濟活動之範圍因社會之發展及科技之進步而隨之擴大,有一部份之人格權所保護之客體因而已經成為經濟活動之客體,此以姓名及肖像為最顯著。使得姓名權及肖像權除單純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外,尚包含有經濟利益之內涵,權利人透過權利之行使,可以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惟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基於同一理由,雖得肯認肖像權得「授權」他人使用,使肖像權得為交易客體,具有財產權的性質,然此項使用授權契約之性質,應認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亦即,被授權之使用權人僅被授權行使肖像權人的權利,並不因此成為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如無權利者使用權利人之肖像權,僅該權利主體或其繼承人本於繼承地位而為主張侵害之排除,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該無權利使用者,(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難認有何肖像權被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法人縱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余施盈授權原告使用之肖像權,固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然基於上開說明,該授權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亦不得對抗被告而為主張。縱余施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訴外人余施盈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不法侵害其商業利益,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保護客體均為「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