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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以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5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以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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